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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71989********,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安达市**街**委**组**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以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31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次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晚上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黑M****6号别克牌小型客车,沿兰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西县**乡**门前,将一行人(沈某某)撞倒,造成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民事调解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曹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行为,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同时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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