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川T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汉源县九襄镇方向往富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08国道2528KM+30M处,与行人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顾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头部、胸腹部及盆部多发损伤死亡;川TJ****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4条相关要求。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现金19.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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