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69********,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群众,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烟台市莱山区庙**街**号,现住烟台市**号楼**单元**号。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鲁******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载被害人初永泉(系曹某某之母),沿烟台市芝罘区山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双语小学南侧附近时,与停放在山海路西侧停车位的鲁******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害人初永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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