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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房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61963********,汉族,文盲,农民,住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2月8日16时53分,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5省道由房县青峰镇往房县尹吉甫镇双湾村方向行驶,行至305 省道187km+500m处(青峰财政所门前路段),右转上305省道时越过道路中心驶入道路左侧,在回到右侧车道时,与同向蔡某某驾驶的鄂C****8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05月14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左颜叶脑内血肿形成,左颗叶、右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蔡仕清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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