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1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车牌为苏******的小型轿车沿汉寿县**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汉寿县**镇**村路段时,因对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导致与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头部、盆部及四肢致全身多处骨折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商定赔付何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78000元,并赔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家属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且经社会调查,曹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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