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1〕5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3********,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街道办事处**村**组,现住益阳市**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2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0时许,曾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去福中福。当车行至益阳市赫山区康富路工商银行前面路段时撞到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杨某某,致其倒地。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的湘******小型客车紧随其后,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追尾,致前车继续前行碾压倒地伤者。后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0日18时许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曾某某、曹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现场等待并接受交警调查处理,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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