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1〕6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62********,汉族,文盲,贵安新区**厂职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11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无证驾驶贵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刘某某由贵安新区**厂沿贵红大道往**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贵红大道与百马大道立交桥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贵A****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某死。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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