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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平,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赫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2月1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由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1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平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以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平驾驶牌号为贵F*****黄海牌轻型栏板货车,从威宁县东风镇方向沿省道102线往威宁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贵烟线323公里200米处时,曹某平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驶回原车道过程中碰撞到行人张某俊,致张某俊当场死亡。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俊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贵F*****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行人张某俊时瞬时速度为70km/h。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张某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曹某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威宁县公安局金钟派出所民警路过案发现场见发生事故,将在现场的曹某平传唤到威宁县公安局。曹某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曹某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除保险理赔偿费用外,另赔偿了张某俊家属人民币186000元。张某俊家属对曹某平予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曹某平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曹某平供述;2、证人李某跃、戴某照、陈某源、戴某义、戴某云的证言;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记录;4、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鉴定报告、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5、受案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近亲属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曹某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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