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5********,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江阴市**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阴市**街道**村**巷**号(住江阴市**街道**村**巷**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于2019年01月23日14时38分许,驾驶苏B****8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云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闸街道花果村委门口地段时,遇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进入云南路,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车向右避让时轮胎碰到路牙石爆胎失控,所驾车辆驶入北侧场地撞到由东向西被害人奚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及停在场地上的两辆电动自行车,致奚某某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向110报警。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和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设置有限速标志(限速标志为60公里/小时)的路段上超速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驶出路外撞到正常通行的车辆,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让所在道路内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赔偿奚某某人民币共计777000元;赔偿夏某某电动车损失人民币2050元;赔偿李某某电动车损失人民币810元,均得到谅解。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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