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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68********,汉族,高中,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号,住洪湖市**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鄂D7****金旅牌大型卧铺客车,从洪湖市客运站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29省道沙口镇长河村路段与对向车辆会车时,将公路右边的行人尹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将被害人尹某某送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建议洪湖市公安局对曹某某进行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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