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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王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铜川市印台区**镇**路**组**组**号,系汽车驾驶员。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20时35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陕E****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铜川段1129公里+500米新川水泥厂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由南向北行走的推行两轮手推车的行人王某某相撞,致行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立即下车查看被撞行人受伤情况,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警察到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曹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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