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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19〕10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82********,汉族,大学文化,**牧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现住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17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辽M****6号小型轿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时速92km/h)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岔鞍村红谷干7号电杆路段时,对向王某驾驶的辽B****7号小型轿车越单黄线驶入对向车道超车,致使曹某某驾驶辽M****6号小型轿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后与未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由西中东横过红旗西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王X驾车驶离。此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责任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车辆撞击、抛掷、摔跌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先后打120、122,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4月8日曹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有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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