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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0********,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开发区**房产信息代理有限公司**,住南通市开发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原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6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家**陶瓷店内,向王某某(另处)提供含有世贸新界、世贸公元、景瑞望府等小区业主公民个人信息7276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

4. 侦查机关提取的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建逢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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