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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双龙航空港经济区**路**栋**。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经与杨某乙(另处)商议,由杨某乙之女杨某丙(另处)将其在**公司工作过程中获取的旅客乘机信息提供给杨某乙,杨某乙再转发给曹某某,后由曹某某负责组织人员使用上述信息在贵阳**酒业有限公司微信预约抽取售酒系统上扫码注册登记预约购买茅台酒后进行倒卖。2020年6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从杨某乙处获取用于在贵阳**酒业有限公司预约购买茅台酒的旅客信息共计275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预约购酒信息表、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旅客乘机信息统计表、微信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高端经理排班表、劳务合同、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孙某某、饶某某、王某甲、杨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万某某、何某某、周某某、蓬某某、王某乙证言;同案杨某丙、彭梓泰、张秀萍、杨某乙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供述;

5.侦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照片。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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