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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融易通信用卡(卡号为62271700********)。2016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仍从该信用卡中透支人民币99833.55元,2016年6月26日归还31500元某某,剩余69830.13元本金未清偿。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丽水缙云支行于2016年8月15日向曹某某送达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透支逾期催收通知书,又于2016年9月26日在新壹周娱乐周刊上发布催收公告,但曹某某仍未清偿透支款项。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累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69830.13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于2017年12月5日主动向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归还透支的本金共计69830.12元,并获得泰隆银行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信用卡办理资料、信用卡领用签收单、泰隆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签收回执、信用卡明细清单、新壹周报纸复印件、信用卡账单、收条、谅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催收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归还信用卡的透支款,并获得银行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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