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克山检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单位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街**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实际经营者曹某某。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75********,汉族,本科文化,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克山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栋**单元**室)。
本案由克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2月17日、5月2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20年3月2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同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黑龙江**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了拜泉县**工程项目的投标。2019年6月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曹某某通过黑龙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找到林某某,希望林某某在该项目开标时找评审专家帮其中标,林某某答应帮忙。2019年6月中旬,在侯某某的介绍下,曹某某送给林某某人民币100万元。2019年7月,曹某某以该项目的其他投标企业已弃标为由,向林某某要回人民币8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被起诉人侯某某介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本案案发后,曹某某在调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体企业,为了贯彻中央提出的依法、审慎、稳妥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的要求,贯彻落实最高检提出的“慎捕慎诉”工作要求,同时为避免给该公司发展造成较大不良影响,依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对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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