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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山东省嘉祥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9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住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因酒后驾驶,于2019年7月15日被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梁宝寺中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汽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超市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曹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6.3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证人曹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辉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56275****。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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