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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积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汉族,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93********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0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10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5日23时50分许,曹某某酒后驾驶甘NH***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积石山县吹麻滩镇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吹麻滩镇北滨河路音之源KTV门口路段时,被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将其带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2019年9月26日,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20.60mg/100ml。

2019年10月10日,曹某某被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马文成

                               检察官助理:董国良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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