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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90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浙DR7****小型轿车,由杭州市萧山区**镇**KTV驶往萧山区**镇。当日0时32分许,当其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镇**线**红绿灯(**加油站)附近地方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协查函、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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