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黑D****9号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场华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左转弯时,与在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黑D****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0mg/100ml,曹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吸毒检测、人车照片、酒精吹气检测数据、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书等;
2.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且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