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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5********,汉族,大学文化,南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花苑**幢(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园**幢)。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曾因嫖娼,于2004年11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时2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Y****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外环西路人民路口跨线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9mg/100mL,系醉酒。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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