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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76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现住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278号。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E****轻型栏板货车从宁海县**街道**超市附近出发,准备返回象山县。当行驶至**镇**村村口时停车休息,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3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等;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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