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白沙河街道**楼**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7月20日13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平度市白沙河街道**村中心十字路口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后曹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到工厂上班,后主动报警。经对其提取血样化验,案发时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案发后曹某某主动报警。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驾驶资格等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曹某某行政处罚情况;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属醉酒状态;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彭友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彭友牌电动三轮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制动装置技术状况符合GB-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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