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镇**庄**村**号,住郓城县**镇**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晚2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和两个朋友在郓城县**庄**附近饭店喝酒,其本人喝了三两多白酒和4、5瓶啤酒,之后朋友送其回家。次日,5月23日早上6点31分许,犯罪嫌疑人曹某某(驾驶证号:3729281986********,准驾车型C1)驾驶豫******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郓城县**道南湖公园附近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9gm/100mI,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认罪悔罪,且属隔夜醉酒驾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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