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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建平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务工。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在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发生车辆刮蹭事故后逃逸,其知情后主动回到事故现场与被害人陈某某协商处理,后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曹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7.4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检测,曹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3mg/100ml,属醉酒状态。2020年3月30日,曹某某与陈某达成私了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较低,其虽发生轻微事故,但已与被害人达成私了协议,其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宽严相继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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