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82********,苗族,教师,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望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14日,犯罪嫌疑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E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望谟县云峰山水小区往望谟县望江新城方向行驶,23时20分,当行驶到宁波桥路口50米(小地名:老宁波桥)处时被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74mg/100ml。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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