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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柞水检刑不诉〔2024〕2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71976**********,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组,农民。无前科。2023年1016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2日9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王某某由柞水县曹坪镇东沟向沟脑方向行驶,车辆行至东沟村三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陕A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王某某受轻微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曹某某有饮酒嫌疑,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随即带其提取血液并送检。经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26mg/100ml。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26mg/100ml,且负轻微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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