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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6年8月26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4302211976********,个体工商户(石峰区**饭店),户籍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现住地株洲市石峰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晚餐饮酒后驾驶临时牌号湘******小型汽车从田心立交驶入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株高速入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9mg/100ml,后经鉴定,其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7.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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