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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沙洋县**社区朋友金某某家帮助做事,当晚19时许,曹某某在金某某家吃晚饭饮酒后,驾驶自己的鄂H*****二轮摩托车回家。于20时23分许行驶至沙洋城区汉津大道平湖汽车站路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在此执勤的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4.6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沙洋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同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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