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70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6********,汉族,职高文化,浙江省**,住德清县**街道**村**号。2009年9月14日因吸毒行为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20年9月3日因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9月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浙****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德清县**街道**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