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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及住所地浙江省*****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96****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20时18分许途经龙丽线(S222)****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随后其被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mg/100ml。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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