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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南检刑不诉〔2020〕33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78********,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花园**期**栋6C,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饮酒后,在南山区**街道**大厦路段呼叫代驾准备回家。曹某某在等待代驾前来期间,因其车辆停放位置比较靠外,其遂驾驶粤BK****号牌小型汽车进行挪车,在其挪车过程中,该车右后侧与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刮碰、薛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当日3时4分提取的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78mg/100ml。在此次事故中,因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谅解,曹某某赔偿薛某某6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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