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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7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路**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朋友在湄潭县湄江街道五谷杂粮饭店吃饭饮酒至晚上10时许,次日9时50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车牌为A****号小型轿车从湄潭县湄江街道兰江酒店出发,沿象山路向黄家坝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298KM+100M(小地名:南伞洞)处被湄潭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随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带到湄潭县家礼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23mg/100ml。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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