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1********,汉族,大专文化,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道**号**栋**单元**室,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白色小轿车,沿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湘桂高铁桥下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3mg/100ml,曹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衡阳市南华大学附二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后,让其随其朋友朱建华回家醒酒。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95.12mg/100ml。
2020年8月12日,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情况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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