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鸿天山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9日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月24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和朋友曹某甲在长沙县**大道与**路交汇处的一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车牌湘A**的越野车,沿长沙县**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长沙县年轮骨科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曹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4.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9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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