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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90********,汉族,专科毕业,自由职业者,无前科劣迹,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现住天心区**路**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小区附近**饭店饮酒后,于2020年6月19日0时10分,驾驶湘******小型汽车从天心区的**小区出发,沿**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同日0时29分行驶至**路**路段时被天心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于同日1时15分许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等;2.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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