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家**。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0时51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苏******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镇**村与**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为123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得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9.78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驾标准。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界沟中队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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