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同其朋友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螺洲村一小店里喝酒后,驾驶豫******小型普通客车从螺洲村出发,途径闽侯县祥谦镇峡南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设卡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曹某某酒精呼气值为121mg/100mL,随后民警将曹某某带至闽侯县第二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福建南方司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曹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2.18/100ml,属醉酒。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鉴于情节轻微,没有从重情节,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曹某某自愿承诺进行交通志愿服务,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承诺服务时间,悔罪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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