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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区**小区。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11月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B****号小型轿车在二福路御景新城门口与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贵G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赖某某电话报警,曹某某明知赖某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对曹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7mg/100mL,随后将其带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双龙分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曹某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75.3mg/100mL。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认定,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曹某某对赖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事故向对方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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