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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有限公司销售员,住重庆市渝北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32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朋友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一餐馆吃饭时饮酒,饭后曹某某乘出租车至南岸区双龙路5号附近一空地停车处,其先在自己停在此处车牌号渝AC****的小型面包车上休息了一小时左右。次日凌晨50分许,曹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出发,沿双龙路、丹回路、丹龙路的路线行驶,当行驶至赵家坝立交桥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对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遂将其带到医院抽血备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曹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9.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4516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不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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