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1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绰号“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路**栋**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其老丈人家吃饭并饮酒。当晚19时许,曹某某接到其叔爷去世的电话后,驾驶其车牌号为渝CT****的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往化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小广场路段时遇交警设卡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后民警将曹某某带至大足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2mg/100ml。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经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