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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宜兴市****超市旁边(户籍地宜兴市********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持 “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579**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宜兴市万石镇闸漕路马庄村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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