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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73********,汉族,高中文化,勉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8时许,曹某某与朋友胡某某等人在勉县城区**餐厅聚会,期间,曹某某饮用了白酒、啤酒。当日21时许聚会结束后,曹某某驾驶陕F*****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到勉县**中学给儿子陪读,行驶至**路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期间依法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2mg/100ml,民警遂带曹某某到勉县医院抽取血样。

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15mg/100ml。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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