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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二部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民组,现住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晚,曹某某在娄底市老卫校后门夜宵店吃夜宵,喝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号小型轿车经老卫校后门去卡尔顿酒店,行驶至吉星路与乐坪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5mg/100ml,属危险驾驶。

曹某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资料、曹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送检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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