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厂**小区**号,现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厂**小区**号,系国电宁夏石嘴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2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宁B2****号灰色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惠农区广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西路金富小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09mg/100ml。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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