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小型越野客车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泰山路与辽河路路口撞倒遮阳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至医院处理事故时,发现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5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赔偿遮阳棚维修费人民币2 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59mg/100ml,犯罪情节较轻。
第二,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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