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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5********,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1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号小型轿车从太湖县晋熙镇高坦路行驶至**镇**路城南幼儿园门前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lO9mg/lOOml。次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4.5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韦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6.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行车路程较短,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没有法定从重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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