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瑞昌市,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乡**村**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面包车沿花山区东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晖路西湖花园小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 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4.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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