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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8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桩,住宜兴市**镇***号**室。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6****的小型轿车(逾期未检验),沿宜兴市芳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家桥南侧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驾车。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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