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乡**村**庄**号,现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慈溪市新浦镇新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新路65弄1号门口处时,与被害人古时江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贵A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古时江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已赔偿古时江经济损失,取得了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查获视频、抽血照片、抽血视频、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四)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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